行政许可事项:外商投资企业设立、变更审批
一、行政许可内容
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:
(一)中外合资企业(不含商业企业)
(二)中外合作企业(不含商业企业)
(三)外资企业(不含商业企业)
(四)外商投资商业企业
(五)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
1.股权并购
2.并购境内商业企业或并购后设立为商业企业
3.资产并购
4.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企业
(六)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
1.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
2.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(中外合资经营企业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)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
3.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
4.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
5.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向社会发行B股的方式,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
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:
(一)变更/增加经营范围
(二)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
(三)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
(四)延长经营期限
(五)提前终止合同、提前解散企业
(六)修改企业合同、章程
(七)企业合并
(八)企业分立
(九)股东股权转让(变更)
(十)股东股权质押
(十一)企业迁移(迁入深圳)
(十二)企业迁移(迁出深圳)
(十三)本地企业在深圳/异地开设店铺/国际货运代理分支机构
(十四)异地企业在深圳开设店铺/国际货运代理分支机构
(十五)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设立企业
二、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
(一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》(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,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>的决定》修正,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〉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)第三条、第十三条;
(二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》(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,1986年1月15日、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修订,根据2001年7月22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〉的决定》修订,国务院令第311号)第六条、第十四条、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、第九十条;
(三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》(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,根据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〉的决定》修正)第五条、第七条、第二十四条;
(四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》(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,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)第六条、第十条、第二十条;
(五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》(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,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,根据2001年4月12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〉的决定》修订,国务院令第301号)第七条、第十六条、第十七条、第二十二条、第七十一条;
(六)《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》(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)第十二条;
(七)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》[ 国发〔2004〕20号附件: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》(2004年本)]第十二条。
三、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
无数量限制,符合条件即予许可。
四、行政许可条件
(一)中外合资经营企业
1.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(以下简称合营企业),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,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。
2.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不予批准:
(1)有损中国国家主权的;
(2)违反中国法律的;
(3)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;
(4)造成环境污染的;
(5)签订的协议、合同、章程显属不公平,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。
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》第四条。
(二)中外合作经营企业
1.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(以下简称合作企业),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,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;
2.申请设立合作企业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不予批准:
(1)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;
(2)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;
(3)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;
(4)有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。
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》(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〔1995〕第6号)第九条。
(三)外资企业
1.设立外资企业,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,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。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,从事新产品开发,实现产品升级换代,节约能源和原材料,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;
2.申请设立外资企业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不予批准:
(1)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;
(2)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;
(3)违反中国法律、法规的;
(4)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;
(5)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。
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》第五条。
五、申请材料
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:
(一)中外合资企业(不含商业企业)
1.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(原件1份,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、合营各方盖章);
*2.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(原件1份,各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、合营各方盖章);
*3.合营各方订立的合营企业合同(原件4份,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、合营各方盖章);
*4.合营各方订立的合营企业章程(原件4份,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、合营各方盖章);
5.合营各方有效的身份证明:
(1)中方合营者: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(复印件1份,中方合营者盖章);
(2)外国合营者:提交投资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,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∕领事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(复印件1份,核对原件):
A.合营者为公司时,提交注册登记证明(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);
B.合营者为自然人时,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。
(3)香港、澳门或台湾地区合营者:提交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(原件1份,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):
A.合营者为公司时,提交注册登记证明(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);
B.合营者为自然人时,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;
6.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、副董事长、董事人选名单(原件1份);
7.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》(复印件1份);
*8.《外商(台港澳侨)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》(原件1份);
*9.外国投资者或香港、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《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》(原件1份);
*10.《关于安全生产经营的承诺书》(原件1份,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、合营各方盖章);
11.特别情形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:
(1)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项目,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(复印件1份,核对原件);
(2)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项目,提交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(复印件1份,核对原件);
(3)经营酒店、宾馆、餐饮、娱乐、房地产项目的,提交合法有效的场地(土地)使用证明(复印件1份);
(4)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文件的,须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(原件1份)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(复印件1份)。
前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(第5项中(2)、(3)所列文件除外);第2项、第3项、第4项、第6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。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(投资者可自行翻译并签字盖章加以确认;委托境内合法的翻译公司、机构翻译的,应附翻译公司、机构的注册登记证明)。
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》第七条;《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》(2006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、商务部、海关总署、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,工商外企字〔2006〕81号)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。
(二)中外合作企业(不含商业企业)
1.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(原件1份,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、合作各方盖章);
*2.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(原件1份,各作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、合作各方盖章);
*3.合作各方订立的合作企业合同(原件各4份,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、合作各方盖章);
*4.合作各方订立的合作企业章程(原件各4份,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、合作各方盖章);
5.合作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(原件1份);
6.合作各方有效的身份证明,如下:
(1)中方合作者: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(复印件1份,中方合作者盖章);
(2)外国合作者:提交合作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,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∕领事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(复印件1份,核对原件):
A.合作者为公司时,提交注册登记证明(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);
B.合作者为自然人时,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。
(3)香港、澳门或台湾地区合作者:提交合作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(原件1份,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):
A.合作者为公司时,提交注册登记证明(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);
B.合作者为自然人时,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。
前列第(2)项、第(3)项合作者为自然人的,另须提交其个人履历(原件1份)。
7.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、副董事长、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、副主任、委员的人选名单(原件1份);
8.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》(复印件1份);
*9.《外商(台港澳侨)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》(原件1份);
*10.外国投资者或香港、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《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》(原件1份);
*11.《关于安全生产经营的承诺书》(原件1份,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、合作各方盖章);
12.特别情形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:
(1)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项目,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(复印件1份,核对原件);
(2)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项目,提交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(复印件1份,核对原件);
(3)经营酒店、宾馆、餐饮、娱乐、房地产项目的,提交合法有效的场地(土地)使用证明(复印件1份);
(4)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文件的,须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(原件1份)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(复印件1份)。
前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(第5项和第6项中(2)、(3)所列文件除外);第2项、第3项、第4项、第7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。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(投资者可自行翻译并签字盖章加以确认;委托境内合法的翻译公司、机构翻译的,应附翻译公司、机构的注册登记证明)。
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》第七条;《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》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。
(三)外资企业(不含商业企业)
*1.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(原件1份,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、投资者盖章);
*2.可行性研究报告(原件1份,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、投资者盖章);
*3.外资企业章程(正本4份,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、投资者盖章;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,另须提交投资者签订的合同副本原件1份);
4.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(或者董事会人选)名单(原件1份);
5.投资者的资信证明文件(原件1份);
6.投资者有效的身份证明,如下:
(1)外国投资者:经投资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,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∕领事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(复印件1份,核对原件):
A.投资者为公司时,提交注册登记证明(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);
B.投资者为自然人时,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。
(2)香港、澳门或台湾地区投资者:经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(原件1份,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):
A.投资者为公司时,提交注册登记证明(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);
B.投资者为自然人时,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。
7.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》(复印件1份);
*8.《外商(台港澳侨)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》(原件1份);
*9.外国投资者或香港、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《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》(原件1份);
*10.《关于安全生产经营的承诺书》(原件1份,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、投资者盖章);
11.特别情形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:
(1)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项目,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(复印件1份,核对原件);
(2)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项目,提交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(复印件1份,核对原件);
(3)经营酒店、宾馆、餐饮、娱乐、房地产项目的,提交合法有效的场地(土地)使用证明(复印件1份);
(4)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文件的,须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(原件1份)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(复印件1份)。
前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(第5项和第6项中(2)、(3)所列文件除外);第2项、第3项、第4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投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。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(投资者可自行翻译并签字盖章加以确认;委托境内合法的翻译公司、机构翻译的,应附翻译公司、机构的注册登记证明)。
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》第十条;《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》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。
(四)外商投资商业企业
*1.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书(原件1份,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、投资者盖章);
*2.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(原件1份,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、投资者盖章);
*3.投资者订立的合同、章程(原件各4份,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、投资者盖章;外商独资商业企业无需提交合同,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境外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的,须提交投资者签订的合同副本原件1份);
4.投资者的资信证明(原件1份);
5.投资各方有效的身份证明,如下:
(1)中方投资者: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(复印件1份,中方投资者盖章);
(2)外国投资者:提交投资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,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∕领事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(复印件1份,核对原件):
A.投资者是公司时,提交注册登记证明(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);
B.投资者是自然人时,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。
(3)香港、澳门或台湾地区投资者:提交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(原件1份,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):
A.投资者是公司时,提交注册登记证明(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);
B.投资者是自然人时,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。
6.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(复印件1份,自然人投资者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投资者免予提交);
7.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、合作商业企业的,提交相关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(原件1份);
8.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(投资者自行以A4纸打印,原件1份;经营范围不涉及进出口业务的无需提交);
9.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(打印,原件1份);
10.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》(复印件1份);
*11.《外商(台港澳侨)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》(原件1份);
*12.外国投资者或香港、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《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》(原件1份);
*13.《关于安全生产经营的承诺书》(原件1份,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、投资者盖章);
14.特别情形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:
(1)拟开设店铺的另须提交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及(或)房屋租赁协议(复印件1份);
(2)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项目,提交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(复印件1份,核对原件);
(3)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文件的,须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(原件1份)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(复印件1份)。
详见贸工局网站http://wzfw.szjmxxw.gov.cn/Doc/DocShow/54
贸工局办理外资设立及变更下载资料http://wzfw.szjmxxw.gov.cn/Doc/Index/bigTypeID=28